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2025-01-08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主体

  县政府履行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法定职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征地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县人社、县医保、县公安、县农业农村、县住建、县民政、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依法交地

  征收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补偿安置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补偿安置时间节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和补偿登记结果,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确定征收集体土地的人员安置对象和住房安置对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中,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补偿安置范围。

  第七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按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取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二)依法享有被征地范围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服刑人员;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 征收程序的终止

  县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 24 个月内上报征收土地申请;逾期未上报的,县政府应当终止征收程序,解除拟征地范围内的限制性措施。

  第九条 诚实信用原则

  已享受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与征地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资格和费用。

  第十条 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置

  县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征地基本情况、应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费用种类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政府批准的大邑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 0.5 倍执行。征收每亩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 60%计算;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 40%计算;征收非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途

  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补偿,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产、生活安置。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其中人员安置对象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优先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中安排,不足以支付的须计列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县政府应当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时,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政府批准的大邑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不予补偿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

  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经省政府批准的大邑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等按不高于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 15%进行补偿;企业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按不高于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 10%进行补偿。

  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拆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补偿费用的支付

  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及时足额支付。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 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产生。

  第二十条 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三)仅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四)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转业干部和士官;

  (五)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全民所有制集体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职)回原籍落户的原在编人员;

  (六)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

  (七)国有企业(含全民所有制集体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企业已安置的原正式在编人员;

  (八)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安置人数计算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原则上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员安置对象产生程序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原则上按照“人地对应”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后公示不少于 7 天,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县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人员安置方式

  县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产生,且该户合法修建的房屋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 特殊住房安置对象

  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特殊住房安置对象:

  (一)“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经村、组认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二)原在编退休返乡回原籍的人员,未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经村、组认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再婚配偶,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享受过住房安置的,由本人申请放弃其原集体经济组织住房安置权利,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后,予以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不能纳入住房安置的情形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住房拆迁安置的人员;

  (二)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及已按国家规定安置的士官和军官;

  (三)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标准及方式

  县政府应当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 35 ㎡/人建筑面积(含公摊,下同),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在晋原街道、青霞街道范围内征地涉及住房搬迁的,被搬迁户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其余镇(街道)的征地涉及住房搬迁的,被搬迁户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现(建)房安置的,在基本安置面积内,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同时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一)货币化安置。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按 35 ㎡/人予以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标准:晋原街道、青霞街道按 3600元/㎡标准安置;沙渠街道、安仁镇按 3400 元/㎡标准安置;其他镇按 2800 元/㎡安置。

  (二)现(建)房安置。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现(建)房安置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 35 ㎡进行安置。

  1.拆除原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人均超过 35 ㎡的,超出部分按经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

  2.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或不足人均 35 ㎡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货币化安置标准进行结算。

  3.选择我县存量安置房安置的,给予 600 元/㎡装修补贴(以实际安置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 35 ㎡/人)。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建设与分配

  实施现(建)房安置,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按照“统一建设,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原则进行建设,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质量标准。安置房的修建由县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完成统一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动工。

  单独选址和不具有统建安置条件地区的拆迁安置人员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的,被拆迁户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按统一规划风貌自行修建,其住房安置占地面积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每个安置人口占地面积按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拆除其原正住房屋按经省政府批准的大邑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0%予以补偿。

  安置房的分配由涉及征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所在镇(街道)、村(社区)代表可组成“拆迁住房安置监督小组”,对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安置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非住房安置对象人员合法取得房屋的补偿

  拆除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被拆迁户按照拆迁公告规定时限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其地上附着物按经省政府批准的大邑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终结产权不再给予住房安置。被拆迁正住房屋建筑面积按 500 元/㎡进行奖励,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再奖励 2.5 万元。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过渡期及过渡费

  以现(建)房安置,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含特殊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被搬迁户选择货币化安置,并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被搬迁房屋的,一次性计发 6 个月过渡费。被搬迁户选择现房安置,其过渡费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被搬迁房屋之日起,计发到安置房交房公告后 6 个月止。对无故不参与分房的,一律停止发放过渡费。

  被搬迁户采取自建房屋安置的,其过渡费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之日起,一次性计发 12 个月过渡费。过渡费标准:晋原街道、青霞街道范围内的被安置人员按 160元/月/人,其余镇(街道)按 140 元/月/人标准计发过渡费。过渡时间超过一年的,晋原街道、青霞街道范围内的被安置人员按320 元/月/人,其余镇(街道)按 280 元/月/人标准计发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搬家费、搬迁奖励和片区整体搬迁奖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搬家费为 1000 元/人(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一次性给予每人10000 元的奖励(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在规定时间内,征收集体土地项目区所有被搬迁户全部完成搬迁的,再给予每人 10000 元的片区整体搬迁奖(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置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挪用土地补偿款的处置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存在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等情形,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征地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安置人员责任

  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撤销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殊事项处置

  特殊事项的处置由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转致规定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解释权规定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24 年 11 月 29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未完成的征地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中如遇上级批准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新规定,从其规定。

  来源:大邑县人民政府网站

©2025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