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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2025-01-09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征收工作程序按照《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依法征收或征用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或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以及征收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参照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工程项目,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安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土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土地征收、用地报批等工作。

  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负责组建工作专班开展补偿登记和调查核实,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建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处理征地补偿安置的纠纷和遗留问题等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民政局、县城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给享有被征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用于生产生活安置。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后,其余部分原则用于产业发展,兴办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

  第八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支付对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经被征地农民申请,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由其自谋职业。

  第九条青苗、零星果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以调查核实结果为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2、附表3),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同一土地上种植有多种经济林木的,只按主要品种计算,不得重复计算。成片园地上的苗木一律按面积计算,不得按株计算。

  第十条地上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费,以实物指标调查为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4)。电力、通信、光伏、农业生产灌溉及其它特殊专业设施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标准,在征地过程中协商补偿。

  第十一条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房屋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解决。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依纠纷双方协商后结果进行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的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确权文书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青苗、林木,拆除建(构)筑物,并及时交付土地的,可以对被征地户和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示后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修建的任何建(构)筑物、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实行专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运行、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入户调查、测绘评估、风险评估、劳务拆除、跟踪审计、法律服务等相关征地工作经费的标准,按照《秭归县征收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提取及使用办法》(秭政办函〔2023〕34号)有关规定执行,列入征迁成本。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采取货币化安置或安置房安置;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采取货币化安置或自建房安置,有条件的可采取安置房安置。货币化安置。被征地农民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署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和具有安全稳定住房承诺书的,依据调查确定的人口按17000元/人给予安置补助,被征地农民可凭购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领取。接受货币化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再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申请划拨宅基地建房。(二)自建房安置(含有条件建居民点划地分户建房)。被征地农民自主建房的,其用地标准和建筑规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房屋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办理手续。

  自主建房的可按调查核实正房建筑占地面积(或批准面积),按所对应的征地区片等级I、II级450元/平方米,III、IV级4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基础设施配套费补助。进居民点划地自建的按4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无依据的不予补助。

  (三)安置房安置。安置房建设、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及房屋分配方案等,由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建设时序和本地实际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公示后予以实施。

  第十七条征地临时过渡搬迁费用以调查确定的人口为依据,临时过渡期限为6个月,从被征迁户签约并腾退房屋之日起计算。临时过渡搬迁费每人2000元,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每人每月250元。临时过渡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50元。

  第四章 生产经营性用房及企业搬迁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后,对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认定: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合法证书证照,并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当年纳税记录,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在入户调查登记时为现状经营;房屋所有权证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证载营业地点相一致。无证房屋不予认定为生产经营性房屋。

  经认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搬迁时,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偿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调查后确定。

  第十九条集体土地上企业搬迁补偿。集体土地上合法经营的企业搬迁、专业设施迁移,由专业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补偿政策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企业主必须提供工商税务证照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征收前12个月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要按照征地补偿方案积极组织开展征地拆迁工作,落实任务,压实责任。按期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对工作开展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征地拆迁进展缓慢的,要严肃开展追责问责;对阻挠、干扰征地拆迁工作推进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秭归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秭政发〔2020〕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如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县人民政府将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来源:秭归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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