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6-04-09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市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征收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应当符合《征收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抵押,户口迁入或者进行分户,房产公证,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以相关权证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进行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测算征收成本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二)住宅、经营性用房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三)计户规则;
(四)住宅、经营性用房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五)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
(七)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含200户)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启征日期;
(六)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以及其他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与缴纳标准租金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直管公房承租人)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所有的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征收补偿中涉及直管公房、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等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三)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四)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四)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提供相关税务信息;
(六)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来源:常熟市人民政府网站
